(2015)涧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逸伟与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伟,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李逸伟,女。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逸伟诉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安豪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安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逸伟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勇安豪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勇安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和利息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我多次讨要该款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勇安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李逸伟(甲方、出借人)与勇安豪公司(乙方、借款人)、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该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勇安豪公司还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其向原告李逸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刘汝花以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我公司将收到的(出借人)李逸伟(女,身份证号:410303196901072546,住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6号一栋2门401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依照2014年9月21日签订地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予了(借款人)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安,地址洛阳市孟建县常袋乡赵凹村,营业执照号:410322120009558)。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进行了钱款交接。完整接收了李逸伟提供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办理了该款项的借款借据。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刘汝花的签名并加盖了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李逸伟与被告勇安豪公司、案外人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勇安豪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逸伟要求被告勇安豪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李逸伟要求被告勇安豪公司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有关利息支付的约定以及原告李逸伟的相关陈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勇安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逸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逸伟支付利息18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33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