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雷元海与肖书红、聂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书红,雷元海,聂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书红。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元海。原审被告聂武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号。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肖书红为与被上诉人雷元海、原审被告聂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20时28分许,聂武红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陕汽牌自卸货车(空载)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1公里+400米路段,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雷元海驾驶鄂E×××××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郭忠测沿254省道由北向南在慢车道内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聂武红见状在采取制动措施停车时,货车左前部与雷元海所驾车辆人车相撞,造成雷元海和郭忠测受伤,两车受损,郭忠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雷元海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5934.93元。2014年9月5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每月胸片、左尺桡骨片、左膝正侧位等;1年后取出左桡骨内固定;随时医院复诊。”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其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武红负主要责任,雷元海负次要责任,郭忠测无责。二、聂武红系肖书红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肖书红购买,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三、2014年11月5日,本案另一受害人郭忠测的妻子冉敬莲、儿子郭大为、女儿郭倩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21号判决书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545259.85元(其中医疗费26937.3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142.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雷元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76.40元(其中:医疗费1141元,误工费10960元,护理费2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造成雷元海受伤后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一、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用55934.93(肖书红垫付),复查费用1141,合计57075.93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医嘱,雷元海需1年后取出左桡骨内固定,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认可11000元。3、误工费。雷元海未能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明和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22906元/年÷365×106天=6651.5元。4、护理费。雷元海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7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雷元海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上没有关于护理要求的特别说明,因此对雷元海主张的2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70天=4987.5元。5、营养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有增加营养的记录,予以支持。20元/天×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雷元海和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郭忠测同属荆州市公安县人,从两人提供的户口薄来看,郭忠测的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而雷元海的户别显示为家庭户,且另有标注:“所属居委会夹竹园镇瓦油村”,根据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可以看出,雷元海应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雷元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32%=146598.4元。7、鉴定费,以发票为据,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双方认可1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雷元海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其身体遭受到较大创伤,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但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综上,雷元海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7075.9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6651.5元,护理费4987.5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8513.33元。二、责任的划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聂武红作为肖书红聘请的货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雷元海的损失应由肖书红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事故导致雷元海医疗费用损失69275.93元(医疗费57075.9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167237.4元(误工费6651.5元+护理费4987.5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一受害人郭忠测医疗费项目损失26937.35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514822.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142.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雷元海的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7200元(10000元×69275元÷(26937元+69275元)],死亡伤残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27500元(110000元×167237元÷(514822元+167237元)],余下203813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肖书红承担70%即142669.1元,雷元海本人承担30%即61143.9元。肖书红对雷元海和另一受害人郭忠测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雷元海62000元(200000元×142669元÷(320571元+142669元)],肖书红赔偿80669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934.93元,还应赔偿24734.0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元海各项损失96700元;二、被告肖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元海各项损失24734.07元;三、被告聂武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元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取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肖书红负担1551.90元,原告雷元海负担665.10元。上诉人肖书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是雷元海与聂武红共同造成,各负主次责任,雷元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二、雷元海是农村人口,未在城镇生活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元海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武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雷元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20根肋骨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42%,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27%,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元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雷元海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雷元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雷元海的住所地为夹竹园镇瓦油村居委会,户别显示为家庭户,根据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雷元海应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雷元海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24元,由上诉人肖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