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4号原告余某甲,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蔡某甲,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蔡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蔡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4年1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又育一子余某乙。由于在同居过程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务正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孩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结清余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50万元。被告缴纳二胎罚款贰万贰仟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八间,系原告出资,应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余某乙出生证明,证明孩子是原、被告所生育。建房时所出的建房款56154元。被告蔡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不能证明孩子余某乙是被告的,被告不同意一次付清孩子的抚养费。同居时所建房屋属双方共有,价值9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蔡某甲曾于××××年××月登记结婚,育有一男孩名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2004年1月15日,双方在颍上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议离婚。2009年2月,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又育有一子余某乙,并在被告蔡某甲处建有上下八间房屋一幢,价值九万多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乃至打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余某乙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50万元。同居生活中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同居关系无需法院判决,双方可自行解除。但在财产分割上是受民法保护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完全是一方出资所建,故法院认定其为共有财产,其价值9万多元,是经被告蔡某甲认可的,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9万多元。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考虑到该房屋在被告处,因此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价值9万多元,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支付50万元抚养费,数额过高。与我省居民的实际人均收入相去甚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省居民的实际人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到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至余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上下共八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0天内支付原告余某甲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书记员 高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