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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洪芬与曾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徐洪芬,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一师八团。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一师八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地址:阿拉尔市军垦大道新苑名居*期*号楼。负责人沙君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员工,住阿拉尔市。原告徐洪芬诉被告曾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芬、委托代理人许建业、被告曾俊、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芬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20分,曾俊驾驶新29B6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阿拉尔市8团9连道路行驶至水稻地路段时,遇徐洪芬站在此路段路边,曾俊驾驶的新29B68**号拖拉机与徐洪芬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徐洪芬受伤。经阿拉尔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芬无责任。现徐洪芬诉至法院,要求曾俊赔偿徐洪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5722.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徐洪芬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22014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徐洪芬无责任、曾俊负全部责任。曾俊和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2、阿拉尔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7张及阿拉尔市仁和大药房药品零售单2张,证明:徐洪芬住院13天,住院费用及复查、买药费用共计10497.14元曾俊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国家社保的规定,扣除不予赔偿的部分,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票据上的名字有几个不是徐洪芬的名字,徐洪芬到药店买药,没有医院的证明不认可。3、阿拉尔医院出院证原件1张,阿拉尔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徐洪芬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复查2次,每次休息30天,住院13天,共计误工103天。曾俊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徐洪芬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30天,但是徐洪芬于2014年12月18日复查,中间实际误工只有21天,第二次复查认可。4、阿拉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2份,证明:徐洪芬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上“徐某甲”、“徐某乙”名字有误,应为“徐洪芬”。曾俊和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5、2015年1月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徐洪芬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曾俊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徐洪芬的8级伤残不认可,认可构成9级伤残,而且徐洪芬2015年1月5日定残,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5年1月4日;鉴定费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应由曾俊负责赔偿。6、新29B68**号车投保中华联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新29B68**号车投保了中华联财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俊和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曾俊辩称:我的新29B68**号车投保了中华联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徐洪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曾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新29B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洪芬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徐洪芬的住院费按照国家社保的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徐洪芬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联财险公司没有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徐洪芬提交的证据1、4、5、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23时20分,曾俊驾驶新29B68**号雷某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阿拉尔市8团9连道路行驶至阿拉尔市8团9连道路水稻地路段时,遇兰志强驾驶新N×××××号小型客车停在此路段时,徐洪芬站在此路段路边,曾俊驾驶的新29B6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斗右侧先与兰志强驾驶的新N×××××号小型客车车体右侧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徐洪芬,致两车受损、徐洪芬8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65293222014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负全部责任,徐洪芬无责任。2、徐洪芬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肋第5肋骨骨折、右肋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阿拉尔医院证明:徐洪芬在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徐洪芬于2014年12月18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于2015年1月20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认为徐洪芬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徐洪芬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103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12791.52元、护理费1769.04元、残疾赔偿金835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9839.20元。3、新29B6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系曾俊。4、新29B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徐洪芬受伤,曾俊应向徐洪芬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我院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应按兵团标准计算。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日均工资为136.08元(49668元÷365天)。徐洪芬提供的证据2主张医疗费10497.14元,其中到阿拉尔市仁和大药房购买药物143.50元,没有提供医院外购药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徐洪芬的医疗费为10353.64元(10497.14元-143.50元)。徐洪芬提供的证据3中,徐洪芬于2015年1月5日定残后到阿拉尔医院复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医院的医嘱,徐洪芬的实际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至第一次复查期间21天(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复查后休息30天,共计94天。徐洪芬主张误工103天,误工费14016.2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徐洪芬的误工费为12791.52元(136.08元/天×94天)。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徐洪芬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徐洪芬主张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1769.04元(136.08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为83580元(13930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洪芬主张营养费32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洪芬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20元(住院包车100元+出院包车100元+复查单程10元×2×2+伤残鉴定单程20元×2×2)。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徐洪芬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徐洪芬8级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洪芬的经济损失为109839.20元(10353.64元+325元+12791.52元+1769.04元+83580元+700元+32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新29B68**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洪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洪芬99160.56元(109839.20元-10353.64元-325元),合计109160.56元。由于在本案中曾俊负全部责任,徐洪芬没有过错,剩余赔偿款678.64元(109839.20元-109160.56元),由曾俊负责赔偿。曾俊驾驶的新29B68**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曾俊的赔偿款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中华联财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徐洪芬678.64元。综上所述,中华联财险公司应赔偿徐洪芬各项经济损失109839.20元(109160.56元+67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洪芬经济损失10916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洪芬经济损失678.64元,合计1098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徐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徐洪芬已预交),徐洪芬负担6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241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科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