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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尤秋武诉邱谷谋民间借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秋武,邱谷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尤秋武,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被告邱谷谋,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原告尤秋武与被告邱谷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谷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秋武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邱谷谋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借款金额25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余款以种种理由不归还。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2014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谷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谷谋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尤秋武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利率2%,未写明还款时间,罗源县鉴江镇村民尤庆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邱谷谋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尤庆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谷谋结欠原告尤秋武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邱谷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谷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秋武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