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学费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马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还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身边有大量钱款,并私自处分该款项;证据4、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衡阳市城镇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时间是2009年6、7月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真实,钱都由原告掌管,银行回单上的钱都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也都是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在一起生活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原告,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就相关事实对房屋登记部门有所隐瞒,被告均没有参与;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时间是2010年6、7月份。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马某乙已经成年,被告身患疾病,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钱财都是由原告掌管。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相应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另被告向马维香借款10000元购车,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建房新村104号302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报告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比较好才赠与房产的事实;证据3、衡阳市城北区公安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书和衡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证据4、衡南县物资集团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表一份,证明被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5、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街道建设新村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的情况;证据6、入院许可证一份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病的事实;证据7、衡阳市蒸湘区法院证明、承诺书和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证据8、手机短信二条,证明原告恐吓被告的事实;证据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用于同居花费的事实;证据10、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11、房屋照片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建筑面积为32.52平方米;证据12、证明材料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建筑面积在原、被告结婚后所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房屋买卖契约显示出1997年原告给付了被告15000元,才取得房屋一半的产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反映侵害人是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应当要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更加没有保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身边有大量存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反映出被告有医疗保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所发,也看不出原告在恐吓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单方面的说辞,反映不出时间、地点和人物;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被告自己打印的,周边的邻居以为是拆迁有补偿才签的名。对于原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以前的经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现有大量钱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11,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3、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1996年原告魏某某与前夫离婚。1996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男孩马某乙。2001年被告马某某与前妻离婚。2010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同年5月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魏某某撤诉。2014年3月13日,原告魏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奥克斯1.5匹空调1台、美的1.5匹空调1台、飞利浦彩电1台、康佳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华帝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动摩托车1辆、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1.5米宽床2张。被告马某某于2001年5月下岗。2014年4月8日,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新村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马某某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2014年4月7日和同月8日,衡阳市石鼓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及糖尿病。另查明,1996年11月13日,案外人何某某因欠被告马某某借款本息53500元,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将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抵偿给被告马某某。1997年1月2日,被告马某某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一份报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一半赠与原告魏某某,并于同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魏某某成为房屋共有人。1997年7月2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另一半房屋产权卖给了原告魏某某。1997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魏某某个人所有,并于同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原告魏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未经过房屋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扩建建筑面积约为xx平方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马某某应否支付儿子马某乙的抚养费用;本案诉争房屋及扩建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系再婚,理应相互扶持,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共同珍惜这段婚姻,但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基于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马某乙现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魏某某提出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马某乙抚养费及学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104号302号房屋,因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魏某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马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可提起异议之诉,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未变更之前,可认定原告魏某某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魏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双方离婚后,在未经原告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不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魏某某提出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部分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扩建的部分(扩建建筑面积约为xx平方米),未经过房屋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魏某某使用,原告魏某某应给予被告马某某相应的补偿,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1200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奥克斯1.5匹空调1台、康佳彩电1台、华帝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1.5米宽床1张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美的1.5匹空调1台、飞利浦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电动摩托车1辆、1.5米宽床1张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提出向案外人马维香借款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马某某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魏某某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另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魏某某给予被告马某某12000元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号房屋扩建的部分(扩建建筑面积约为xxx平方米),由原告魏某某使用,原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马某某12000元;三、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奥克斯1.5匹空调1台、康佳彩电1台、华帝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1.5米宽床1张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美的1.5匹空调1台、飞利浦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电动摩托车1辆、1.5米宽床1张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原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马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丰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