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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女,回族,现年29岁,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