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女,回族,现年29岁,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