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黎某某、黎某与谢凯燕、刘开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谢凯燕,刘开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黎某,男,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黎某甲(黎某某、黎某的父亲),男,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黎某某、黎某的母亲),女,汉族,现住信宜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谢凯燕,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刘开灿,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商住楼首层2号铺(东头)、二楼全层。负责人陈恒甫,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某某、黎某诉被告谢凯燕、刘开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凯燕、刘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黎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15分左右,谢凯燕驾驶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思贺街往思贺镇双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贺镇半坑分水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黎某驾驶搭载黎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黎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凯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于当天又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定市人民医院医生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颌牙龈撕裂伤;3、右胫骨远端后下缘、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跟骨后部、右距骨后下缘骨折;5、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舟骨、骰骨、内、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照顾护理。原告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黎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黎某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黎某某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88.22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2400元(120元×20天×1人);5、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20年×20%);6、鉴定费2153.1元(鉴定费1900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25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818.56元,被告方共要赔偿73818.56元给原告黎某某。原告黎某在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769.95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3120元(120元×26天×1人),以上各项共计30489.95元,被告方共要赔偿30489.95元给原告黎某。肇事车辆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开灿于2014年1月23日已在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由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凯燕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刘开灿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该号牌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都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谢凯燕、刘开灿按事故的责任分担赔偿给两原告,两被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谢凯燕、刘开灿共同赔偿104308.51元(其中黎某某73818.56元、黎某30489.95元)给两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谢凯燕、刘开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黎某某的伤残是不合理的,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我方请求法院按照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15分左右,谢凯燕驾驶粤K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思贺街往思贺镇双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贺镇半坑分水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黎某驾驶搭载黎某某的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相碰撞,造成黎某、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凯燕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某某被送到信宜市思贺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同日,转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10088.22元(含思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颌牙龈撕裂伤;3、右胫骨远端后下缘、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跟骨后部、右距骨后下缘骨折;5、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舟骨、骰骨、内、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处理意见:在我院住院治疗,已经手术处理,出院后建议继续石膏制动右小腿4周,定期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行相应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体力劳作或剧烈运动3个月,不适随诊,在院留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2015年3月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黎某甲的委托,对原告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3月1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某某之伤应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作辅助检查原告还到茂名市中医院检查支出了检查费253.1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以原告黎某某的伤未达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某被送到信宜市思贺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同日,转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20519.95元(含思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250元。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肝左叶挫伤;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眼睑挫裂伤;4、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4周;2、3-6个月内避免剧烈体育运动;3、定期复查上腹部CT或B超,不适随诊。肇事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开灿已向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凯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对原告黎某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为10088.22元。(二)营养费。原告黎某某的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支持,且原告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黎某某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原告黎某某的营养费为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黎某某住院治疗20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四)护理费。原告黎某某住院治疗20天,陪护人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原告黎某某的护理费应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黎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人×20天×1人)。(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黎某某为农业人口,其伤残程度为道标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依法认定原告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元/年×20年×20%)。(六)鉴定费用。原告黎某某因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因鉴定需要进行辅助检查用去检查费253.10元,原告黎某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用为2153.10元。该鉴定费用属原告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对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某某道标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原告黎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黎某某因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黎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各项,原告黎某某的受损害数额共计为71018.52元,其中属医疗费限额赔偿14088.22元(医疗费100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6930.3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0元+鉴定费21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黎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告黎某的医疗费为22769.95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二)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黎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及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黎某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黎某住院治疗29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四)护理费。原告黎某住院治疗29天,陪护人按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原告黎某的护理费应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黎某的护理费应为2320元(80元/天·人×29天×1人)。综上各项,原告黎某的受损害数额共计为27989.95元,其中属医疗费限额赔偿25669.95元(医疗费22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320元(护理费2320元)。原告黎某某与黎某属医疗费限额赔偿的损失为39758.17元(黎某某14088.22元+黎某25669.9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59250.30元(黎某某56930.30元+黎某2320元)。肇事粤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黎某某与黎某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的损失共计为59250.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6930.30元给原告黎某某、赔偿2320元给原告黎某;同时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黎某某、黎某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543.48元(10000元×14088.22/39758.17)给原告黎某某、赔偿6456.52元(10000元×25669.95/39758.17)给原告黎某;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60473.78元(56930.30元+3543.48元)给原告黎某某、赔偿8776.52元(2320元+6456.52元)给原告黎某。对原告黎某某、黎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544.74元、19213.43元,应根据事故的主(70%)、次(30%)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谢凯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谢凯燕赔偿7381.32元(10544.74元×70%)给黎某某,对被告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黎某赔偿的权利;应由谢凯燕赔偿13449.40元(19213.43元×70%)给原告黎某,原告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开灿对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刘开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谢凯燕共同赔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凯燕、刘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473.78元给原告黎某某。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76.52元给原告黎某。三、限被告谢凯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81.32元给原告黎某某。四、限被告谢凯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49.40元给原告黎某。五、驳回原告黎某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黎某某、黎某负担2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由被告谢凯燕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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