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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阳县宾州镇“五龙宾馆”登记开房,并容留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在该宾馆入住的408号房间里用自制的吸壶吸食毒品。当日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民警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正在房间吸食毒品的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进行尿检,结果均显示为阳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旅客住宿登记簿、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谢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吸壶1个,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