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长江、吴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长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生物科技产业园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霭仪。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恋,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高辉。被执行人: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展翅。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王邵灵。复议申请人吴长江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四执证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珠海中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鄂长江内证字(2014)第3224、3225、3229、3232号公证书及(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吴长江向珠海中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主张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4、3225、3229、3232号公证书及(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超越法定管辖权,程序违法,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珠海中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吴长江提交的《公证申请》内容为:兹有本人与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现申请你处对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人特别承诺:对合同内容无疑义;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本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此承诺直接约束以上合同。本人同意由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或者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人一并领取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吴长江、吴恋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已知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在违约的情况下,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承诺在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公证处可向以下地址和联系人发函核实逾期债务及利息金额,本人承诺:在公证处发出函件后十日内回复公证处,若在公证处发出函件后十五日内公证处未能收到函件(无论何种原因),视为承认债权人确认的债务及利息金额。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国际金融中心)26楼,联系人:吴恋。以上地址和联系人若有变化,本人承诺十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公证书,否则视为原地址及联系人均有效。2014年5月23日,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承诺函》,确认了联系地址和联系人。2014年5月22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就《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公证事项向吴长江、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旺银、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延三人进行了询问。公证员问:”向我处申请公证并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后即视为以公证处所在地为合同最终签订地,各方不得提出公证管辖异议,对此是否同意?”各方均答:”同意”。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4、3225、3229、3232号公证书。(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4号公证书证明:出借方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霭仪与借款方吴长江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BJ-DZXM-LZ-001]);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借方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为吴长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20%(一年按照36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借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出借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全部借款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分别计算并支付。(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5号公证书证明:西藏林芝汇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霭仪与吴长江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编号:[2014BJ-DZXM-LZ-002]),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股票质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质权人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出质人为吴长江;质押物为德豪润达向吴长江非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代码:002005)13000万股中的72222222股限售流通股票及因该股票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不含配股)等而派生的股票;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编号:[2014BJ-DZXM-LZ-001])而享有的对吴长江的债权,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约定;质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吴长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担不限于吴长江应支付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9号公证书证明: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霭仪与吴恋与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二)》(编号:[2014BJ-DZXM-LZ-004]),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保证合同(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保证合同(二)》中双方约定,债权人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吴恋;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2号公证书证明: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发、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玉波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邵灵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担保函》(编号:[2014BJ-DZXM-LZ-005]),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签署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函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担保函》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担保函》中,为确保吴长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及责任,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向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根据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向吴长江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湖北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的执行证书,因为吴长江有隐瞒重大诉讼事实、正发生危及债权安全的事件,违反了合同约定,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777777.78元。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按照债务人、出质人、保证人签订的承诺函的约定核实方式于2014年8月22日向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发函核实违约事实及债务和利息金额,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4年8月30日,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本处说明,截止到债务期限届满日-2014年8月29日,吴长江仍未还款付息,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777777.78元。该执行证书中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执行标的为: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62777777.78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及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等约定计算)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2014年9月12日,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持前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一审听证中,吴长江确认其申请不予执行的是(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一审审理过程中,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关于调低借款违约金比例的申请》,同意并申请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利率(年利率20%)与违约金之和,调整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四倍以外的,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主动放弃执行。珠海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事项应当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吴长江认为案涉债权文书超越法定管辖权,程序违法,公证内容违法。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吴长江本人与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同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吴长江作为借款方承诺若不能履行合同,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武汉长江公证处公证员也已向各方当事人声明申请公证并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后即视为以公证处所在地为合同最终签订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管辖的规定属一般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背一般管辖的公证无效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以公证管辖不符合公证法的要求为由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理据不充分。此外,从执行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已按承诺函约定的合适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函核实违约事实及债务和利息金额,被申请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而吴长江对该执行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吴长江称公证处没有对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书面通知其本人,缺乏事实依据。故吴长江以公证机构超越法定管辖权,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长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虽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倍利息的上限,但是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承诺放弃主张四倍以上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这是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本案中,吴长江并未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案涉已经公证的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除去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书面放弃的四倍以上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以外,其他的债权及利息损失是真实合法的,应予以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从本案实际情况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该院认为,在案涉已经公证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债权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放弃四倍以上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剩余其他的债权及利息损失应予以保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长江不予执行(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吴长江负担。吴长江不服珠海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关于公证机关管辖权的问题。一审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认为”公证员已经询问了申请公证各方当事人,对在公证员面前签字即为合同签订地、即不得对管辖权再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表示,所以就确认了公证机关有管辖权。”该认定的逻辑是错误的:1、公证管辖不因为各方的协议或同意而确定。2、申请公证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必须要求在公证员或在公证机关注册办公场所面签,不能因这一行为导致公证机关有必然的管辖权。公证机关的管辖权是法定的,而不是公证申请人各方协议确定的。3、本案的关键是公证员的询问是否有权。显然认定的前提不具备当然性。(二)关于送达《执行证书》后,复议申请人未提异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公证机关送达《执行证书》,无论复议申请人是否提出异议,均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因为《执行证书》所依据的《公证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违法的问题。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应当依法进行,首先应当对公证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案涉《公证书》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关债务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公证内容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一审依据被申请人提出以四倍银行利息计算债务利息的申请,且复议申请人对其他债务并无异议,认定公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二)关于公证机关管辖权的问题。首先,各方共同申请公证,公证员申明各方申请公证并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后,即视为公证地是合同的签订地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各方没有异议。其次,公证法和相关规则对于公共管辖的规定根据理解是一致的,仅仅以公证管辖不符合建议性要求而主张公证因管辖违规而无效没有依据。(三)公证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赋予了被申请人有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该权利受合同法的严格保护。被申请人出于减轻复议申请人的债务负担,加快执行程序,保障实质正义的原则,主动放弃四倍以外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对权利的正确行使。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符合人民法院监督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关于公证内容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1、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目的不同,不能混为一体。2、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3、贷款利率市场化是目前改革的趋势,不能机械理解。4、双方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确认,系有预期的法律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干预。5、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借款具体背景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否则等于鼓励违约,损害公平原则和个案正义。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吴长江和被申请人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吴长江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及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出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2、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合法性。关于出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吴长江本人与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同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公证内容为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吴长江作为借款方承诺若不能履行合同,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与公证的日期相同,均为2014年5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向各方当事人声明申请公证并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后即视为以公证处所在地为合同最终签订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的所在地武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即行为地为武汉,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长江主张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没有管辖权,无权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就案涉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作出公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把握尺度所作的规定,并不能用以判断公证机构所作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是否合法,且该条只是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并未认定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行为违法,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也已明确放弃四倍以上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吴长江以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借款合同的利息、违约金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为由主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长江要求不予执行(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江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四执证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