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黎建华,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华,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清,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黎建华之夫。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诉被告黎建华、第三人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勇的申请追加杨伟为本案第三人,并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9日、2月9日、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刚、被告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陈立清、第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称购买商铺还缺100万元,请求原告借款,并称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期两个月。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通过杨伟的账户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建华辩称,被告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对于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杨伟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是杨伟向被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伟述称,2014年8月31日之前被告找其帮她借100万元买商铺,第三人找到李勇到其他人那里借了100万元。因为李勇担保,所以借条中写的出借人是李勇。整个借款都是第三人经办的。之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她一直推诿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黎建华以购买商铺为由向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园整用于购买商铺。借款人:黎建华”。李勇通过杨伟的账户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李勇通过杨伟多次要求黎建华还款均未果。庭审中,黎建华认为杨伟向其催要借款的十五段录音资料中的三段电话录音资料系剪辑形成,要求就三段电话录音资料是否经剪辑形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黎建华的鉴定申请理由成立。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三段音频文件所记录的语音内容未检见剪辑修改痕迹。上述事实,有黎建华向李勇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交易凭证、通话记录单、录音资料十五段及录音的文本资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天洪、陈官金、彭永洪的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建华向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勇已将借款支付给黎建华,该借款协议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勇可以催告黎建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李勇主张黎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勇要求黎建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黎建华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黎建华应偿付李勇催告后的利息。李勇自2014年10月27日起即通过杨伟催告黎建华归还借款,故李勇主张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故黎建华应当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宝珊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