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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代表人郐新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法定代表人付宏江,董事长。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承揽合同,且均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加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约定按图纸注明执行质量标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图纸,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特定技术要求生产,合同所涉设备被上诉人皆参照JB/T5000标准生产,故两份合同是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及利息,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