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59号申请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法定代表人:杜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南路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志,董事长。申请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5月28日签订了三份《日照港货物作业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作业委托人卸船前向申请人预付全部港口费用,堆存费60天内免收,61天到360天按0.1元/吨天计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港口费用按日计收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申请人依约分别对被申请人进口的“建达”、“锦德5”、“维纳斯”轮载货物进行了作业,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港口费、堆存费及港口费滞纳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港口费及滞纳金、堆存费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口的“建达”、“锦德5”、“维纳斯”轮卸载的铁矿石有留置权。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进口的铁矿石(“建达”轮卸载的7156吨、“锦德5”轮卸载的26000吨、“维纳斯”轮卸载的8206吨)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821374.4元(其中港口费1106400元、堆存费1063322.4元、港口滞纳金1651656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拍卖、变卖价款申请人在上述金额内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对账确认单、港口作业事实记录、提货单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港口作业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港口费和堆存费,申请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其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港口费1106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82400元自2014年6月7日计息、624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留置财产变价日止)、2015年3月31日前发生的堆存费1063322.4元、2015年4月1日至留置财产变价日止的堆存费(按4136.2元/日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日照昕丰宇有限公司所有的41362吨铁矿石(包括“建达”轮卸载的7156吨、“锦德5”轮卸载的26000吨、“维纳斯”轮卸载的8206吨)进行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港口费1106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82400元自2014年6月6日计息、624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留置财产变价日止)、2015年3月31日前发生的堆存费1063322.4元、2015年4月1日至留置财产变价日止的堆存费(按4136.2元/日计收)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睿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