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小华与刘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华,男,生于1953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成,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邦海,男,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原审被告刘桂英,女,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系张邦海之妻。上诉人汪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成及原审被告张邦海、刘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义,被上诉人刘忠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邦海、刘桂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张邦海、刘桂英将自家三间三层楼房的新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汪小华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汪小华与汪必兵口头约定:汪小华将张邦海、刘桂英家新房内外墙粉刷包给汪必兵,由汪必兵负责请人,外墙工价8元/平方米、内墙16元(4×4)/平方米,工钱由汪小华从建筑房屋总报酬中支付,粉刷的沙浆、搭撬的材料等由汪小华提供。随后汪必兵喊刘忠成等人进场粉刷,双方商定除支付给小工的工钱外,剩余报酬由参与粉刷墙壁的工人按工作天数均分。2014年4月9日下午,刘忠成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由于脚手架上的木跳板断裂,刘忠成摔到地下受伤。刘忠成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忠成的伤为脾破裂、粘连性肠梗阻。刘忠成在该院住院治疗25日,支出医疗费18219.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等。经刘忠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医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刘忠成脾切除的伤残属8级。原审另查明,刘忠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刘忠成的父亲刘清科生于1937年4月10日,刘清科有5个子女,均已成人。汪小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建筑工地无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张邦海、刘桂英建房时未审查汪小华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汪小华与汪必兵虽然口头达成了按粉刷工作完成情况给付工钱的协议,但刘忠成和汪必兵等人工作系汪小华建房工程的一部分,刘忠成等人工作完成后,汪小华支付相应的工钱,故刘忠成与汪小华之间是劳务关系。刘忠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因有:1.汪小华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2.刘忠成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其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结合刘忠成与汪小华的过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汪小华赔偿刘忠成各项损失的70%为宜。张邦海、刘桂英未审核汪小华的建筑资质,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汪小华承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忠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1781.36元(26008元/天÷365天×25天)、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元55086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30%÷5)]、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忠成要求赔偿医疗费18252.20元,法院对其中的18219.2元予以确认,刘忠成主张误工费13307元(23693元/天÷365天×205天),因刘忠成的伤残程度属8级,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中的4543.9元(23693元/天÷365天×70天)予以确认,刘忠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法院对其中的500元(20元/天×25天)予以确认,刘忠成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法院不予支持,刘忠成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忠成的损失共计82580.5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刘忠成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考刘忠成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汪小华应赔偿刘忠成上述损失的70%即57806.3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806.35元,刘忠成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汪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忠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806.35元;二、张邦海、刘桂英对刘忠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刘忠成负担150元,汪小华负担360元。上诉人汪小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汪必兵约定将内外粉刷工程包给汪必兵,由汪必兵负责请人。在施工现场汪必兵负责对粉刷工作分工安排,完全管理,工人报酬由汪必兵支付。故汪小华与汪必兵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汪必兵与刘忠成是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忠成对汪小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忠成针对上诉人汪小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邦海、刘桂英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小华与汪必兵、刘忠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汪小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了张邦海、刘桂英的房屋建设工程,在主体完工后,汪小华与汪必兵协商由汪必兵完成房屋内外墙粉刷工作,汪小华按照外墙8元/平方米、内墙16元/平方米结算报酬,同时为粉墙工人提供脚手架、沙浆等建筑材料。刘忠成与其他粉墙工人虽由汪必兵召集而来共同参与粉刷,但刘忠成与其他粉墙工人的报酬并非由汪必兵个人支付,而是所有参与内外墙粉刷的工人与刘忠成一起按照工作天数平分,汪必兵仅作为粉墙工作的牵头人,与刘忠成在工作中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汪必兵、刘忠成及其他粉墙工人在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故汪必兵、刘忠成均是为承揽建房工程的汪小华提供劳务。刘忠成在劳务中摔伤,汪小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刘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汪小华主张其与汪必兵系承揽关系,以及汪必兵与刘忠成系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汪小华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汪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