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敬春与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春,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于敬春。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王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嫣,员工。原告于敬春诉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坚、牟庆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习荣增、王红娟,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曹晓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敬春诉称:衡水深州申通快递服务部原归顾庆荣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2012年7月2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顾庆荣签订了该服务部所有权、经营权转让协议,由原告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从顾庆荣处购得该服务部的所有权、经营权,期限为永久。之后,原告购置了大量经营所需的设施和设备。自2012年7月23日开始,原告开始经营该服务部直到2014年6月19日。期间,该服务部一直与被告进行着业务上的联系与合作。2014年2月原告拟将该服务部对外转让,并在报纸上发布了转让广告。后贾昭有意受让,经协商转让价为100000元。贾昭到该服务部实习经营一月有余。以上情况原告均告知了被告。被告一开始并无异议,但后来被告又提出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要求亲自经营,并要求原告向其报转让价格,直接导致原告对贾昭违约。就在原、双方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未最后达成一致之时,2014年6月20日,被告控股股东、业务负责人于兰组织并带领人员将原告正在经营中的该服务部的门锁强行撬开并换锁,将该服务部里面所有的东西连同原告租用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全部占为己有,并强行将原告赶出该服务部,被告对该经营部直接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当时已报110。后经深州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负责人于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于兰给于敬春经济补偿20000元整,深州分公司一切事宜暂时由乙方于敬春负责,由于敬春把工资付给拖欠工人。”调解书达成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继续占据原告的服务部拒不归还,经营至今。被告欲直接经营深州申通快递服务部,可以同原告协商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以将服务部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转让条件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抢占,甚至霸占的手段,以武力方法强行将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服务部占为己有并经营管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40元。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顾庆荣有口头协议,明确了顾庆荣在深州县城境内设立服务部,承包辖区内的快件转运、代投递等业务,该承包未经被告允许不得转让。原告与顾庆荣的转让行为未经得被告方同意,转让无效,其转让费的数额多少、给付与否均与被告无关。2、原告经转包经营深州服务部已成既定事实,经协商后被告认可,同样也和原告说明该承包业务不得转让,原告经营时间近两年。原告在经营至2014年6月20日前,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积压了大量快件没有投递,申通总公司接到大量客户投诉后,责成被告对原告予以督促整顿以减少公司损失,并对被告予以罚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对深州服务部予以管理,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由原告尽快处理深州服务部的善后事宜。但原告收到20000元后一走了之,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只得于2014年7月26日将这种承包业务转包于他人经营。由于原告在经营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大量快件投递延误或遗失,导致申通总公司对被告公司罚款44070.5元,对于被告公司的44070.5元损失以及名誉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由于原告承包的深州服务部积压了大量快件没有投递,被告将深州服务业务承包于他人,是为了避免申通公司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对其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的44070.5元损失以及名誉受损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经征求原、被告各方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40元的事实及理由?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顾庆荣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价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深州申通快递的所有权及服务权。二、证人崔某的证明一份、照片八张、治安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后经我方申请调取派出所案件卷宗中的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方侵权的事实。三、证人韩某书面证明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许月娴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敬春与贾昭就争议的深州申通快运转让费100000元达成过协议,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违约,赔偿贾昭3100元。四、房租款收据,销售电动车收据两张,门头牌匾制作收据,安装牌匾收据,购买电脑收据两张,电脑桌收据两张,办公桌、单人桌、圆凳、货架、电子秤收据各一张,中国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一份,以上票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取得经营权后的损失情况。另外我方在诉状中附损失清单一份,共计134240元。五、要求我方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中的转让协议有异议,首先顾庆荣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顾庆荣承包深州县城境内的快递业务,是承包权或经营权或代理权,并非所有权;第三顾庆荣的承包期有一定的期限,且未经被告允许不得转让,更不能终身永久转让;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转让协议价款80000元只能是转让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的转让,并不是对快件投递业务的转让,转让价款给付与否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顾庆荣主张权利。二、证据二中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治安调解书是复印件,并且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方是因为向原告交付20000元是为了将深州的经营权收回,但是调解书上与被告当时的主张不一致。即使该调解书属实,也是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其暂时负责深州服务部的义务,原告收到20000元后一走了之,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只得将该服务承包于他人经营。照片没有记载当时拍照的时间,很难说明该照片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三、证人韩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这些东西仍在被告办公的地点,被告并没有拉回来。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快件投递的经营权,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原告交房租及购买办公用品是原告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承包深州服务部,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原告转让与任何人均为非法无效;原告与贾昭就深州服务部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贾昭是当事人,贾昭不来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与贾昭就深州服务部进行转让,只是初步协商,毕竟没有转让,10万元不是原告损失;原告赔偿贾昭3100元没有调解书和收款条,不能认定。房屋租赁款、房租由原告自负。原告方证人崔某当庭证实:我是2012年10月中旬到的深州申通快运,是于敬春招我去的,当时是业务主管,后来在2014年经营的不太好,想转让,后听于敬春说衡水申通让其转让,后发出转让广告,贾昭才来承包,后由于衡水申通不让转让,贾昭就阻止我们派件,我们报了警,经调解赔偿贾昭3100元。后来衡水申通公司强行占了我们的工作地点,头一天于敬春和衡水公司分别锁了两道门,我当时就在深州申通快递公司附近住,第二天我出来的时候发现我们工作地点的门被撬了,后来衡水申通公司强行把件拉走,当时我们工作的时候的办公用品电脑两台、货架若干都被衡水申通公司拉走了。后只能报警,110调解后于敬春将工资给我结清后,我就再没去上班。原告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及当庭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转让协议中有顾庆荣的亲笔签字,也有顾庆荣的转账,是真实的,被告无反证证明其虚假,真实性应确认。被告说转让未经其同意,原告转让经过被告同意,原告2012到2014年经营时长期进行来往快件合作,足以证明被告对转让是认可的。被告对治安调解书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已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原告提出了调解书内容中20000元是真实的,不理解为何经营权仍由原告经营,当时20000元只解决的工人工资,还有许多经营权、财产权等未解决,调解书才注明了工人工资,但是被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未让原告继续经营、管理。二、照片真实记录的被告强行占有深州申通公司的情况,在被告的答辩中也认可了被告对该店占有情况,照片记录了占有的经过。三、韩某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当时他代表的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国家机关,与普通的证人证言不能相同。四、我方出具的票据,以上物品已经被被告占有并使用了,被告经营该店必须使用以上物品。被告实际占有了该店,原告主张的房租是被告占有该店后所产生的房租,而该房租应由被告支付。五、我方支付给贾昭3100元,是实际情况,我方违约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不同意我方转让造成的,是我方的实际损失,韩某与崔某的证言均证实以上情况。综上,我方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应采纳我方主张。被告针对当庭证人证言及原告方以上陈述发表如下意见:我说明一下衡水市辖区内所有承包情况是,被告公司与各承包人均有书面和口头的协议,被告将交由申通快递的代投递业务,承包的是业务,不是门店之类的物品,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服务场所,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办公用品等实际需要,承包人承包的是承包权、经营权、区域代理权,不是所有权,承包人的能力、信誉等资信情况,涉及总公司的利益,所以规定了未经允许不得转让,原告方从顾庆荣手中接收门店、用品及工具等等,是原告作为快件投递业务承包人所必须支出的,同样原告将以上转让给他人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能转让投递业务。侵权的事实已经当地派出所协商解决,解决后,被告告按调解内容撤离该场所,没有使用、占用原告的物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至于原告转让给贾昭的100000元和顾庆荣转让给原告是一样的,转让的是办公场所等物品,转让的并不是投递业务。原告赔偿给贾昭的3100元,没有证据证实。韩某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应出具相应法律文书,而不应该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否则便是办私案。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在派出所调解后证明被告给原告20000元,深州公司业务由衡水申通公司接收,与调解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可以证实深州申通快递业务由衡水公司收回,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解除。调解后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损毁原告的办公物品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针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的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针对以上笔录,原告于敬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针对以上笔录,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虚假成分,被告公司与胡晓瑜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胡晓瑜曾向被告公司交纳押金50000元,并不是李泽建所说的交纳130000元,另外从调查笔录中看出李泽建所在单位占用了原告方的一部分设备,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占用,从此我方要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与胡晓瑜的承包协议一份。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于敬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李泽建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应以法院的调查笔录为准,再者数额大小是被告与胡晓瑜之间的事情,与我方诉讼请求无关。勘验笔录当中的这些物品是被告强制占有原告的深州申通快递店后直接将以上物品占有的,同时被告又将该店及其物品又以承包和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我第三方,第三方是从被告手中获得的该物品,不是从原告手中得到的该物品,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调解书及报警记录,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三、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各项收据证明是原告为开展业务所花费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与顾庆荣签订所有权、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费80000元。由原告承包了衡水深州申通快递服务部的经营业务,原告租赁张永明的房屋为经营场所,年租赁费为80000元,房租已交到2014年9月30日。同时原告接管后,前后添置办公用品有:房租费8000元,电动三轮车两辆8750元,牌匾费4800元,监控摄像头4300元,电脑两台65**元,电脑桌两张270元,圆凳子两个120元,货架两个580元,电子秤一个120元,宽带安装费2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未对原告的承包行为提出过异议,2014年2月原告想将其经营业务转让给贾昭,但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转让,转让行为没有成立。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就衡水深州申通快递服务部的经营业务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处理其经营过程拖欠的工资业务,申通快递深州市分公司一切事宜仍由原告负责。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强行将衡水深州申通快递服务部经营业务收回,2014年7月26日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与胡晓瑜签订承包协议,将深州市申通快递快件投递、揽收等相关业务的经营权授权给胡晓瑜,胡晓瑜向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押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被告就深州市申通快递的经营权发生纠纷时,原告存压部分邮件,不能及时送达,违反快递行业相关规则。被告在未通知且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深州市申通快递快件投递、揽收等相关业务的经营权授权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对深州市申通快递合法经营权。在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经有关部门调解并经双方同意后仍由原告继续经营,然而,在未经原告同意允许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内占为己有进行经营,给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经营权费用,房租费用及办公用品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10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2000元以及宽带安装费200元的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让人贾昭的违约金31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公用品损失2914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但确系原告于2012年购置物品,根据现在的市场价格,可酌定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于敬春83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于敬春负担694元,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