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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周建平,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桂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胶州市德诚贴面板厂购买密度板等货物,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32463元。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2463元;2、判令被告以1324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周建平系胶州市德诚贴面板厂业主,在2013年期间向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木业公司)供应密度板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每次供货时,被告公司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被告付款时原告将等数额的送货单交还给被告。2013年7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中纤板款19774元;2013年8月3日,被告明龙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密度板货款45539元,有公司的财务章及职工马永锋的签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货款67150元,以上欠条欠款总金额为132463元。上述事实,原告周建平提交法庭其与被告明龙木业公司欠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二、经查,2014年9月12日,原告就欠款案曾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庭审中,本庭让原告列明利息计算明细,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为:欠款本金132463元×年基准利率6%/365天×220天(自第一次起诉2014年9月12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20日)=4790.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密度板后,有义务给付相应货款。本案被告明龙木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8月3日、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7月18日、10月25日的欠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平的签字,8月3日的欠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可以认定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未给付货款的证明,因此,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63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担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仅为4790.44元,因此,本院对利息4790.4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货款132463元。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利息4790.44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9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