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置家庭于不顾,这样的情况,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苏某乙依法判决,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判决。原告黄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苏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近阶段以来原告有别的男人,在与别的男人一起时,还教女儿叫那个男的为爸爸。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家里的经济大权实际都交给了原告,家里的烧饭煮菜及家务事都是被告做的,实际上是原告置家庭于不顾,长期与别的男人出去玩,家务事不管也不做。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苏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暖昧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作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近阶段以来,因为家庭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已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阶段以来,因家庭经济及原告擅自外出,造成夫妻矛盾,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