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封俊英、康红升等与杨镇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封俊英,原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康红升,原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恺。原告封俊英、康红升诉被告杨镇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俊英、康红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镇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俊英、康红升诉称,2010年12月4日,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定制电动门和围栏。吉祥公司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元旦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因2012年7月24日吉祥公司注销,两原告系原吉祥公司的股东,现以两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194元;2、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封俊英、康红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3、《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杨镇恺未到庭答辩,开庭前本院在询问被告时,其表示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杨镇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吉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吉祥公司定制电动门10米,金额12000元;电器传动部分1套,金额4000元;热镀锌围栏,最终按实际平方数计算,单价13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50%,剩余50%尽快付清。合同签订后,吉祥公司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安装,被告未依约支付该公司工程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复兴中学自动门、护栏工程款叁万陆仟壹佰玖拾肆元,元旦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吉祥公司上述款项。另查明,2009年9月3日,吉祥公司成立,股东为封俊英、康红升二人。2012年7月24日,吉祥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邯郸市邯山区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章程》、《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清单及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吉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邯山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吉祥公司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安装,被告未依约支付吉祥公司工程款。被告拒付工程款,致使纠纷的产生,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吉祥公司解散并注销,两原告为原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清算主体,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镇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封俊英、康红升工程款36194元。二、被告杨镇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封俊英、康红升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杨镇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韦审判员李玉明人民陪审员肖立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吴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