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曙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李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法定代表人王建银,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曙光,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曙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曙光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