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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志烨故意伤害罪,吴志烨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492号罪犯吴志烨,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5日入监。因余漏罪,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吴志烨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117.75元(有谅解书和结案证明)。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2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