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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兆强与厉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强,厉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曾兆强,个体劳动者。被告厉国辉。原告曾兆强诉被告厉国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强、被告厉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曾兆强申请鉴定,本案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强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厉国辉在十堰市西城开发区震序驾校因施工问题与我发生矛盾。后被告厉国辉将我的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腰部扭伤,卧床15天,导致工程停工,经济受损。我脸部伤痕修复需治疗费20000元。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厉国辉赔偿我医药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脸部修复费用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600元。2、被告厉国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厉国辉辩称:我是震序驾校的员工,原告曾兆强在震序驾校包了个工程,当时为了赶工期,我催他们加快进度,为此发生争执,当时我被原告曾兆强打伤。原告曾兆强所起诉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曾兆强在十堰市震序驾校的工地上,因工程施工问题,与被告厉国辉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曾兆强将被告厉国辉鼻子打伤,被告厉国辉把原告曾兆强脸部抓伤。原告曾兆强受伤后到十堰市西苑医院检查和到十堰市好得快大药房购买药物,共花医药费500元。医生诊断:曾兆强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划伤,腰扭伤,医嘱休息两周。2014年1月26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兆强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厉国辉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对曾兆强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兆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厉国辉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原告曾兆强一次性赔偿被告厉国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曾兆强就其脸部受伤的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厉国辉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2015年1月21日原告曾兆强向本院提出对其脸部伤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兆强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2、原告曾兆强受伤前承包了十堰市震序驾校的混泥土地坪、道牙安装及其他零星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曾兆强提交的门诊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照片、司法鉴定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曾兆强和被告厉国辉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厉国辉把原告曾兆强脸部抓伤,原告曾兆强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厉国辉应当赔偿。原告曾兆强要求被告厉国辉赔偿脸部伤痕修复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厉国辉赔偿误工费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建筑业职工人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兆强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87元(38766元/年÷365天×14天),以上共计2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兆强2087元。二、驳回原告曾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厉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曾兆强负担200元,由被告厉国辉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