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红霞、李晓同等与孟战争、朱耀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霞,李晓同,李某,孟战争,朱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宋红霞。原告李晓同。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宋红霞,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孟战争。被告朱耀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霞、李晓同、李某与被告孟战争、朱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孟战争(参加第二次庭审)、朱耀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霞、李晓同、李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39分许,被告孟战争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三原告近亲属李现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李现朝倒地受伤,经送昆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现朝与被告孟战争负同等责任。被告朱耀根是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被告孟战争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事故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沪C×××××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承担该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5626.15元。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6089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64.40元,并当庭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被告孟战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耀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孟战争系雇佣关系,我垫付了死者的医疗费14264.4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还额外补偿给原告6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非医保用药3225.92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丧葬费应当为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已经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涉案事故为同等责任,应仅承担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6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9分许,孟战争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沪C×××××小型普通客车通过监控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与由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李现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李现朝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战争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口,未减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事故的原因;李现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战争与李现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现朝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产生医疗费14264.40元。李现朝遗体于2015年1月30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孟战争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朱耀根,朱耀根系孟战争的雇主。事发后,朱耀根垫付医药费14264.40元,另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并当庭表示补偿款60000元无需原告返还。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李现朝出生于1967年11月8日,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X号,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租住于昆山市花桥镇曹安村X组杨家舍X号X楼XX号房间。李现朝与宋红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李晓同,1996年6月18日生,次子李某,XXXX年XX月X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表、居住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现朝死亡,孟战争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战争、李现朝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碰撞,故本院确定由孟战争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李现朝自负30%的责任。因孟战争与朱耀根系雇佣关系,孟战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由雇主朱耀根对孟战争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朱耀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4264.40元。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225.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李现朝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昆山花桥镇,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于事发时11周岁,扶养年限7年,扶养人数2人,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66元(23476元/年×7年×1/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690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李现朝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虽然李现朝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现朝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无重大过错,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6018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74018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计518132.93元。综上,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638132.93元。另朱耀根垫付医疗费14264.4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46元,多支付部分12518.40元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给朱耀根。对于朱耀根另行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60000元,因朱耀根当庭表示该补偿款无需原告返还,系朱耀根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霞、李晓同、李某损失638132.93元,扣除垫付款12518.40元,余款6256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耀根垫付款125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宋红霞;账号62×××17;被告朱耀根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朱耀根;账号62×××1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宋红霞、李晓同、李某负担568元,被告朱耀根负担1746元。(已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