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工作的余江县中童镇文华光学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利用晚上加班的时间先后五次盗窃文华公司财产,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晚上加班时,在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6付板材眼镜、3付金属眼镜和12.5公斤不锈钢、铜混合废角料。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05元。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晚上如班时,在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两瓶东辉牌黑色油墨。经鉴定,被盗两瓶油墨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4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晚上加班时,在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一瓶东辉牌白色油墨。经鉴定,被盗油墨价值人民币260元。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晚上加班时,在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两瓶东辉牌白色油墨。经鉴定,被盗油墨价值人民币520元。5、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晚上加班时,在文华公司成品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卷使用过的强力牌银焊丝。经鉴定,被盗强力牌银焊丝价值人民币2030元。综上,被告人五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日,余某某家属赔偿文华公司被盗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张某等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江西文华光学临时聘用合约、员工履历表、简历、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书、被盗物品清单及价目表、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