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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郑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与前妻所生儿子和与原告所生儿子不能平等对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旧分居,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楼房1套(价值130000元)和货运汽车1辆(价值4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虽然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在榆林子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之父郑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榆林子信用社于2015年4月2日给郑某甲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之父郑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归还其于2011年1月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82.58元的事实;3、榆林子信用社于2010年10月22日给郑某某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归还其于2009年2月20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2322.76元的事实;4、郑某某给姚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姚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郑某某之父郑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郑某某之父郑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归还其于2011年1月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82.58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郑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归还其于2009年2月20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2322.76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郑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姚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1-2的借款人是被告之父郑某甲,该两笔借款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证据4的借款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父亲于2011年1月4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82.58元、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榆林子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姚某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因2015年4月10日100000元借款和2011年1月4日20000元借款借款人均为被告之父郑某甲,原告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归还20000元借款本息早于100000元借款8天,与被告陈述用100000元借款归还20000元借款本息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25000元借款属被告婚前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分居至今,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向姚某借款,且姚某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4予以否认,故对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于2010年12月离婚。被告与前妻于2010年1月离婚,儿子郑某甲(2006年8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5月3日订婚,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之后郑某甲一直随祖父母生活。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去昆山市务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原告因怀孕从昆山市回家,2013年4月1日被告亦回家,4月9日原告生育儿子郑某。4月24日被告购买南骏牌载货汽车1辆(号牌为陕EF52**)从事货物运输,买车时被告借原告之父4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儿子郑某交由婆婆照管后,在正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子镇中巷村)务工。7月1日被告和姊妹给母亲过生日,原告误认为被告给长子郑某甲过生日而不关爱次子郑某,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次日早原、被告打架后原告离家,从此双方分居。7月14日被告将所借原告之父的4万元归还后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拒绝接听。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9月25日原告回家将儿子郑某抱回娘家生活至今,9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仍旧分居至今。另查明,共同财产:南骏牌载货汽车1辆(号牌为陕EF52**),由被告驾驶从事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旧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甲系被告与前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子郑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因原告再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与前妻婚生子郑某甲,从不改变郑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郑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儿子郑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婚后双方购买楼房1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付给儿子郑某抚养费30000元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准许,故共同财产南骏牌陕EF52**号载货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儿子郑某甲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儿子郑某随原告袁某某生活;三、共同财产南骏牌陕EF52**号载货汽车1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