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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70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原告马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曾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生育女孩曾某乙,2007年7月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男孩曾某丙。由于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并且当时已怀有身孕,再加上被告的威胁,原告只好勉强与被告同居生活。儿子曾某丙出生后,俩人开始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原告生活在湖北娘家,而被告生活在江西万载,期间很少往来,感情日益淡漠,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迫于生计,原告只身一人外出务工,从2009年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且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我在生活上会支持她,可以帮她开店甚至可以在县城里买房子,我之所以说她有外遇是气话,如果我们没有感情,婚后不可能再生育儿子。我们并不是分居,我们只是为了各自的生计在外务工而已,我每年会去找原告两次左右,而且每年过年我都会带着两个小孩在原告家里住一个月左右,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温州务工时相识,2005年4月15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7年7月26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一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