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海霞与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霞,刘小林,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伍海霞。原告刘小林(系原告伍海霞之夫)。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体育中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海霞、刘小林与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霞、刘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景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霞、刘小林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强国际楼盘1栋2单元2210室,购房款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延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3年6月15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48632元,付清了全部购房首付款118632元。现被告已逾期超过90日未按期交房,协商未果。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1863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景强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首付款后,未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未能收到按揭贷款25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相应顺延至办妥按揭或付清全部房款后7日内,故被告延期交房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海霞、刘小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伍海霞与被告景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强国际楼盘1栋2单元2210室,购房款368632元,首付款118632元,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延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资料,被告负责办理,如原告不能获得贷款,被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转换支付方式或补足余款,否则,被告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可以延期交房至补足余款后7日内。2013年2月6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3年6月15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48632元,付清了全部购房首付款118632元。后被告未办理好原告的按揭贷款,亦未通知原告转换支付方式或补足余款。另查明,本案所购房屋还未完全建成,未能验收,不能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9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未果,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结婚证、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伍海霞、刘小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应视为共同购买人。原告伍海霞与被告景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未能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导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支付购房余款,构成违约。被告景强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建好并交付,且未依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转换支付方式或补足余款,亦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能支付购房余款,被告未能如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建好,逾期已超过90天,原告未能实现购房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退还首付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事实,均衡双方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按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海霞与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伍海霞、刘小林购房款118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