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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钟祥市柴湖镇柴湖街道老船王鸳鸯火锅店与同桌人宁明星因劝酒发生争执,而后双方互相殴打,打斗中王某甲将宁明星的鼻子打伤,致使宁明星鼻骨骨折。经鉴定,宁明星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宁明星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