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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双方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2、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分居三年不属实且无任何依据。综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29日双方在汝南县水屯镇(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里抚养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婚外恋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诉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争取重修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