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继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继廷,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继廷,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法定代表人任玉何,书记兼主任。申请人耿继廷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子营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耿继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申请人的生产严重受损,且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长子营合作社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耿继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耿继廷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继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