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赛麦提·赛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男,1991年4月5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翻译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在本市鼓楼区商场楼下某拉面店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并用右手从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40元),后随即被张某男朋友孙某发现并要回手机,之后阿布都赛麦提·赛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二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赛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