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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祥瑞与田桂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79岁,住鄯善县火车站镇。委托代理人孟建喜(系原告长子),男,汉族,57岁,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孟建忠(系原告儿子),男,汉族,38岁,住鄯善火车站镇。被告田某某,女,汉族,69岁,住鄯善县火车站镇1。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所住房子是原告和前妻共同购买的。2012年原告患中风病留下后遗症,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原告,反而进行殴打虐待原告。后来被告逼迫原告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要求每月另付保姆费。被告要求没有达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离家出走,原告儿子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被告却说:“我提的条件什么时候办好,我什么时候再回来”。原告子女都上班不能照顾原告,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月23日将原告送到乌鲁木齐福利院。被告外出不归,不照顾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时间,于2007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有三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结婚后原告答应给被告开工资的,九年多时间原告共给被告20000元,被告用该款交养老统筹了。不是被告不伺候原告,原告儿子已退休了,要求自己伺候他父亲,不需要被告伺候。2015年年初被告母亲生病,被告也有病,就回甘肃看病去了。不是被告不愿意照顾原告,而是被告一个人照顾不了原告,被告找不到人帮助被告一起伺候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伺候原告九年了,被告离婚后,后半生怎么办?得有个说法,雇一个保姆,每月都要给保姆3000元工资。结婚时被告户口在甘肃农村,结婚后户口迁到火车站镇转成城镇户口,离婚后被告回甘肃农村怎么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九年工资150000元,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结婚。证据2、鄯房权证火车站字第000043**号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证据3、证人向征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不照顾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是铁路退休工人,三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原告和被告相识后,原告将被告在甘肃老家户口迁到火车站镇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不但有退休工资,还有1999年9月24日购买72.4平方米的楼房,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原告曾给被告20000元现金作为被告的工资,被告用此款交了养老统筹,被告现在每月可从社保局领到1085元养老金。2012年原告中风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年事已高,被告给原告接大小便时,由于体力有限难免发脾气,有时气急打原告一两巴掌,被告实在无奈,选择了离家出走,丢下原告不管。致使原告三个儿子将原告送到了养老院,被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老年人再婚,婚后双方身体健康,原告有固定收入,双方子女都另过,生活比较安逸。可是2012年原告中风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长达两年时间照顾原告,而且原告身体高大,被告矮小,被告给原告翻身、擦洗、接大小便力不从心,被告身心疲惫。心里不平衡,担心付出得不到回报,提出将原告婚前个人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否则再不照顾原告,被告于2015年年初离家出走,丢下原告不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结婚,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购买的房产是婚前财产,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原告有存款要求分割,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目前因中风留下后遗症,不能正常表达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的收支、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自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在经济上应当给予补偿,依据原被告目前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原告应每月补偿被告1000元,三年36000元(3×12月×1000元/月=36000元),2015年初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被告不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为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原则,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4街14栋3单元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田桂花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