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海立、杨奇林等与杨荣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立,杨奇林,杨荣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贾海立(司机),职工。原告:杨奇林(车主),职工。委托代理人:裴东,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荣昆,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2号。负责人:张素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磊,大地保险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海立、杨奇林与被告杨荣昆,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立、杨奇林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杨荣昆,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在平青大线燕钢红绿灯路口处,原告贾海立驾驶原告杨齐林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荣昆驾驶的冀B×××××号小货车相撞,致原告贾海立与被告杨荣昆受伤、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海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荣昆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海立受伤后在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应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2015年1月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海立为陆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海立的损失有:医疗费87169.59元(迁安医疗费9151.46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77716.83元;迁安市中医院法医检查费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329.6元(98.40元/天×44天),误工费31533.30元(116.79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1.70元(父亲贾信:1950年6月17日出生,母亲尹淑兰:1949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贾子琪:1996年12月29日出生,长女贾若静:2007年8月23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2394.19元。原告杨齐林的损失有:车损105065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路产损失1002元,合计11901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荣昆驾驶车辆超载,应加免10%赔付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评定等级过高,误工天数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有自负额2000元,该金额应在原告的车损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扣除;车上人员已超我司赔偿限额;车损过高。被告杨荣昆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瓷砖16240元,车损30152元,存车费66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56272元。原告杨奇林除瓷砖款外,其余已赔偿。要求法院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在平青大线燕钢红绿灯路口处,原告贾海立驾驶原告杨齐林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荣昆驾驶的冀B×××××号小货车相撞,致原告贾海立与被告杨荣昆受伤、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海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荣昆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海立受伤后在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应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2015年1月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海立为陆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海立的损失有:医疗费87169.59元(迁安医疗费9151.46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77716.83元;迁安市中医院法医检查费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329.6元(98.40元/天×44天),误工费31533.30元(116.79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1.70元(父亲贾信:1950年6月17日出生,母亲尹淑兰:1949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贾子琪:1996年12月29日出生,长女贾若静:2007年8月23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2394.19元。原告杨齐林的损失有:车损105065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路产损失1002元,合计119017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贾海立、杨奇林与被告杨荣昆、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杨齐林赔偿被告杨荣昆损失15000元;2、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立、杨奇林损失132000元;3、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杨齐林负担;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第一、二项款项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181400088705账户上并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杨荣昆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原告杨奇林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迁安市四通色纸厂名义,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贾海立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荣昆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贾海立、杨奇林与被告杨荣昆、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六项计110000元;赔偿原告杨奇林车损2000元。原告贾海林、杨奇林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70%,由被告杨奇林负担3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立损失36118.26元【(242394.19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30%】;赔偿原告杨奇林损失35105.1元【(119017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立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奇林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立损失36118.2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奇林损失35105.1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立、杨奇林损失132000元。六、原告杨奇林赔偿被告杨荣昆损失15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五、六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杨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