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卢兰英、张小芹等与鲍秀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鲍秀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卢万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卢兰英。原告张小芹。原告张虎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秀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住江苏省沭阳县沂涛村朱*组**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迎宾大道留学生创业园1楼。代表人项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卢万同。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与被告鲍秀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卢万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卢万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诉称,原告卢兰英系李士中妻子,原告张小芹、张虎成系李士中的继子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鲍秀明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宇大道与经六路交叉路口,与卢万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万同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卢洪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士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作为李士中的近亲属,要求事故责任人卢万同、鲍秀明以及事故车辆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9349.5元,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鲍秀明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事故责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都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卢万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事故责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鲍秀明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翔宇大道与经六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往东卢万同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万同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卢洪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士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其间,鲍秀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判断操作失误,未安全驾驶;卢万同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2014年12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秀明、卢万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士中死亡后,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作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8月18日,被告鲍秀明以其自有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鲍秀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判断操作失误,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卢万同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综合双方的原因力大小,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三原告作为死者卢万同的近亲属,有权依法索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依法分别确定为271960元(20年×13598元/每年)、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确定为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本节费用合计324249.5元。上节费用324249.5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赔偿限额中剩余部分55000元,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节费用剩余的部分269249.5元(324249.5元-55000元=269249.5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人鲍秀明赔偿70%即188474元(269249.5元*70%)、卢万同赔偿30%即80775.5元(269249.5元*30%)。鉴于被告鲍秀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故鲍秀明应当赔偿的部分可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30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5万元(赔偿限额中剩余部分15万元,另案处理),剩余部分38474元(188474元-150000元=38474元)由被告鲍秀明赔偿。鉴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诉讼费用应当由都邦保险按照原告对其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鲍秀明赔偿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3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卢万同赔偿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80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卢兰英、张小芹、张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原告已预交3083元),由三原告负担221元,被告鲍秀明负担340元,被告卢万同负担71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元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