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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卯与曾某某、徐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卯,曾某某,徐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指定监护人徐某甲,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徐某甲,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徐某乙,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徐某丙,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徐某丁,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徐某卯,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卯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曾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徐某戊,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卯与被告曾某某、徐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称原告徐某某已死亡,原告所诉分家析产一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