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成诉刘晓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刘晓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李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有桂(原告母亲),195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刘晓利,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成为与被告刘晓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2年8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晓利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刀砍原告没有砍着,便用石头将原告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及倒车镜砸坏。此案发生后,被告刘晓利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7日、罚款500.00元,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估算,金额为500.00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535.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晓利在弓长岭区泉眼路某某池典门口,用一把长刀要砍原告李成没砍着,随后用石头将原告李成所有的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砸坏和倒车镜损坏。原告李成修理前风挡玻璃和倒车镜共花费535.00元。2012年10月18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治)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晓利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辽公(弓)(治)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治安卷宗核对无异)、商品销售明细清单1份、收据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晓利的行为造成原告李成的车辆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5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晓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