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乙),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其妻杨瑞珠共生育三子,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第三子从小送养。杨某甲多年来极少回家,现在莆田市租房居住,经济困难。杨某丙出国务工多年刚回国,现赋闲在家,赡养祖母、母亲,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因杨某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杨某甲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杨某甲已年满60周岁,经济困难,需要子女赡养。杨某甲要求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500元偏高,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杨某甲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杨某乙、杨某丙的收入来源、家庭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分别支付给杨某甲���养费400元。杨某甲主张杨某丙应一次性支付15年的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乙、杨某丙应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给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1元,由杨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由杨某丙负担人民币25元,由杨某甲负担人民币98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次子杨某丙在国外打工,经济收入多,可以一次性支付本案的赡养费。若不一次性支付,其举家迁往国外后,其赡养费又将如何得到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2、原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的赡养费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两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赡养费5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上诉人赡养费500元;被上诉人杨某丙应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15年的赡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儿子,依法对上诉人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杨某丙虽出国务工多年刚回国,现赋闲在家,但因其现要赡养祖母、母亲及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上诉人称杨某丙应一次性支付15年的赡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以及其他赡养人共同承担等因素,判决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人民币400元的赡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