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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红瑞与左建雷返还原物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17号原告(反诉被告)鲁红瑞,男。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建雷,男。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红瑞(反诉被告)诉被告左建雷(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被告左建雷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红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西智,被告左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鲁红瑞诉称,2007年1月份,原告取得购买油田限价房资格,原告与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玉兰花园35号楼1单元6层10号住房一套,因被告系原告的领导,当时原告在老家住,被告承诺由其代原告付房款后先居住,并答应原告需要居住时,被告立即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付给被告所交房款。2008年底被告暂住原告该房,2013年6月,原告需住该房,但被告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9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左建雷答辩兼反诉称,原告在其诉求中仅表述请求停止侵害,并没有明确说明停止侵害原告的具体权利,该项诉求不明确具体。原告所称的将争议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与事实不符。2007年1月,依据当时中原油田内部商品房购买原则,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使用原告内部商品房认购资格,作为补偿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通过抓阄方式取得内部商品房认购资格,被告交纳了6万元诚意金,原告按照之前协商时的约定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被告承担并适格履行了该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房屋的装修及其他水、电、气、暖等生活用接口费用均是由被告交付。按民法诚实守信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所有人。原告诉求歪曲事实,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左建雷对玉兰花园35号楼1单元1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鲁红瑞针对左建雷的反诉辩称,根据房产登记,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根据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确权登记是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确定所有权人。至今,该房屋的登记对象还是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终不承认该房屋与被告之间有买卖、转让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明确具体,即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辩解说是购买的内部认购资格,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承认因经济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领导,替原告出资垫付购房款,取得的是临时居住权,原告要居住时,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5000补偿金。原告对转让购房资格的后果是明知的,所以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直接将购房人变更为被告,原告没有放弃自己作为事实所有人的资格及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原告取得购买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限价商品房资格,2007年1月1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房产科给原告夫妻下发玉兰花园住房结果通知单,经公开选房,原告选到玉兰花园35栋1单元10号住房,通知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前到房产处新世纪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弃权。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玉兰花园商品房认购书》,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月22日、2007年7月27日被告分别以原告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付房款60000元、63047元,共计123047元。2008年底被告在交纳了水、电、气等生活用接口费用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居住该房。上述合同、票据等单证的原件均在被告处保存。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绝。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套住房在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为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原告鲁红瑞。本院认为,原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亦是房产管理机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但该房屋自购买起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称是让被告替其交纳购房款,其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待其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其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购房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生活用水电气暖接口费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在没有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确定物权的权属。虽然,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借用协议、买卖协议,且双方均对对方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据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物权的证据亦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鲁红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左建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红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建雷(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云龙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程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