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良,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朱孝良,农民。被告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孝良与被告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盱城新湾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良、被告盱城新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卫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朱孝良、被告盱城新湾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良诉称:1985年6月28日,盱城镇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我民用建房执照,同意我在十里营农具厂门前空地上建长4米,宽4米的铁皮棚屋作修理门市,1993年十里营乡乡长在原执照上面书写意见,我于1993年春节后在原址上建80平米砖瓦房屋两间,房屋建好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1996年3月26日拆迁,既没有补助也没有安置,拆迁是为了办菜场,让我到原十里营供销社院内经营的,��是后来供销社不让经营,我找毛庄村书记许和,但一直没有处理,许和去世后我又找新任书记徐后文,但一直也没有处理,2001年毛庄村拆了后并入新湾村,李忠平做书记时我又找他,还是没有处理,后来2013年11月25日我就上访,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盱城信(2014)108号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证明我的修理门市被新湾村拆除的。请求判令被告在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大门西恢复两间砖瓦房屋长8米,宽10米门面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方米门面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城新湾村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求是恢复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大门西侧恢复两间修理门市原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状中诉称的1996年3月份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地段还并非隶属于被告管理,该地段属于原十里营乡毛庄村,毛庄村拆掉后于2000年并入新湾村,就是该地段属于被告管理,被告作为村委会从来没有参与也未实施过任何拆迁行为,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该地段已经修建成60米宽左右十里营大街,不能恢复,也不同意置换80平方米的门面房给原告,原告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庭审中提供:1、提交1985年6月28日盱城镇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民用建房执照,证明在农具厂门前空地上建长4米,宽4米的铁皮棚屋。1993年春节后在原址上建两间80平方米房屋,房屋建好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提交1993年3月3日办理的修理门市营业执照和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证明有照经营修理门市。3、提交王某甲书写的证明,证明房屋建��的过程。4、提交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盱城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证明修理门市被新湾村拆除的。被告盱城新湾村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是执照上内容用地面积显然是后期人为涂改添加,是不同时间不同人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房屋的审批手续,并建成上述房屋,仅能证明1985年经政府审批其建了16平米的铁皮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80平米房屋归原告享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诉请房屋系违建房,拆迁原因是街道两侧进行整改,拆迁实施的主体也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庭审中提供:5、张玉杰、郭井余调查材料,证明房屋盖的和拆除的情况;6、张秀芳、王加顺、郭井余书写的“证明”,证明房屋是被毛庄大队拆的;7、提供到庭证人陈某证言“原告的修理部之前是铁棚的,后来拆了盖的砖瓦结构,毛庄村书记许和拆的,我当时住在农具厂,看到拆的,有无手续也不知道,许和是否是个人拆的我也不知道”;8、提供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做生意时和原告门市靠在一起,房屋是谁盖的、有无手续不知道,是谁拆的也不知道,房屋属于谁的我也不知道”;9、提供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十大几年了,我给原告盖房子的,在十里营农具厂门口盖的瓦房,原告盖房屋有没有手续不知道”;10、提供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前经常在原告处修车和原告熟悉了,听原告说要建房子,我帮忙找的瓦工王某甲,我没有参加建房”;11、提供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十大几年前,我记得是砖墙瓦盖的房屋,有无手续我也不知道”。被告盱城新湾村质证意见: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0年后才有新湾村,之前并没有,原告诉称1996年房屋拆迁,材料中表述是被告新湾村拆的不属实;对证人陈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不清楚,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张某、王某乙、朱某证言无异,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议。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28日,原告经盱城镇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经审批,在原盱眙县十里营乡农具厂门前空地上建长4米,宽4米的铁皮棚屋,开修理门市。1993年在原地翻建两间约80平米的瓦房,但无任何批准手续,所建房屋为临时建房。1996年因十里营街道两侧进行整改,被拆的类似这样的房屋,当时还有很多户,因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内,所以都没有补偿。2000年,十里营乡毛庄��并入盱城新湾村。201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盱城新湾村,要求被告按现有政策进行拆迁补偿222400元,之后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底原告起诉盱眙县盱城镇政府,要求盱城镇政府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房屋被强拆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该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起诉盱眙县信访局不作为,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盱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信访局已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予以交办原告信访内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依法作出上述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该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盱城新湾村,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另查明,1985年6月28日,原告在原盱眙县十里营乡农具厂门前空地上所建房屋原址,现为60米宽十里营大道。庭审过程中,法庭多次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两间砖瓦房屋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但未就其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拒绝交纳变更后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孝良提供盱眙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民用建房[盱城字(6)第33号]执照,修理门市营业执照、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盱城镇人民政府盱城信(2014)108号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2014)盱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淮安中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到庭证人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朱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孝良起诉要求被告新湾村恢复两间砖瓦房屋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2013年起诉要求按照现行政策进行拆迁补偿222400元(之后撤回起诉,后来先后两次起诉行政诉讼,均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均维持,原告还不断信访),被告新湾村均不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供仅能证明:1965年6月28日经批准在十里营家具厂大门西侧马路边建16平方米铁皮棚,从事农机修理;1993年在原地翻建两间约80平方米瓦房,但无任何批准手续,为临时建房。1996年因十里营街道两侧进行整改,被拆的类似房屋有很多户,因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内,所以都没有补偿。证人陈某证言“毛庄村书记许和拆的”是孤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新湾村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近期不断信访、重复起诉,明显滥用诉权。其次,从原告陈述1996年房屋被拆至其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2013年5月15日,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原告陈述其向当时村负责人不断维权、信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为再恢复房屋原状诉求不现实,原房屋旧址是60米宽的十里营大街,诉讼请���变更为置换该地段一定范围内80平米门面房,但又不愿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新湾村恢复1996年被拆除房屋原状、或置换该地段一定范围内80平米门面房,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给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