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宪宏与朱海浪、马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宏,朱海浪,马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宪宏。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浪。被告马巧云。原告张宪宏与被告朱海浪、马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浪、马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家关系较好。2012年至2013年之间,因经营白酒需要,被告朱海浪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或请原告帮忙申请贷款。又因贷款系原告经办,到期后原告只能自己偿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贷本息合计404000元,由被告朱海浪出具欠据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04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海浪、马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浪、马巧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朱海浪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宪宏借款或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2013年9月1日,经结算,朱海浪合计欠到原告4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浪因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欠到原告404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被告朱海浪、马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海浪、马巧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4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浪、马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宪宏404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朱海浪、马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