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昌(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海,经理。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海,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建亭(被告王洪海之妻),女,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王洪海(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国庆,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勇(被告王国庆之夫),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国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预查封被告吴勇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恒大城6号楼1-1101号房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昌,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建亭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洪海,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国庆、被告吴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在我社贷款36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由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单位经营不好,法人信用观念淡薄,从未积极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月26日已欠本息4283207.08。为此,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683207.0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2、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止(以信用社利息凭证为准);3、被告济南鼎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与原告协商后想办法近期偿还。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庆、吴勇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有异议,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担保人本人所签,但三担保人对个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当时被告王洪海向三被告说明的担保金额是80万元,不是360万元,签订担保合同时也没有让担保人看合同内容,只是签字,不同意承担所有借款360万元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均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人借款用途是归还上期借款,并没有购买配件,原告也没有按借款用途监督使用借款,造成借款的流失无法收回,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洪海、杨建亭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如借款人偿还不了,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购买配件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申请借款360万元,并由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王国庆、吴勇,被告王洪海、杨建亭、被告王国庆、吴勇分别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进行担保承诺,承诺为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贷款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用途购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洪海、杨建亭、被告王国庆、吴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分别自愿为债务人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将360万元款项付至销售方银行账户,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6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9‰。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购货合同、预付款证明,被告王国庆、吴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洪海、杨建亭、被告王国庆、吴勇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后,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庆、吴勇辩称,其对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不知情,当时同意担保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不是360万元,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让担保人看担保合同的内容,只是签字,不同意承担所有借款36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主张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只是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方式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归还上期借款,并未购买配件,原告未监督使用借款,造成借款流失无法收回,自身具有过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此,三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未监督使用借款造成借款流失无法收回的后果,且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问题,不是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83207.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鼎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王国庆、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