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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瑞珠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24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瑞珠(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业主),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卓瑞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第一,涉案支票虽然形式合法,但其出票背后存在不法行为,其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和取得票据给付对价。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卓瑞珠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被申请人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中太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无经济往来为由拒付票据款项,不符合有关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