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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吴佳珩与李帅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187号申请执行人吴佳珩,男,1992年4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帅,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吴佳珩与李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佳珩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帅给付14382.2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帅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帅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佳珩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吴佳珩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帅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帅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4382.26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吴佳珩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帅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