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石某、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石某,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方某,女。被告石某,男。被告乐某,男。原告方某诉被告石某、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方某提出申请,本院将被告石某所有的阳新县兴国大道电信宿舍楼二楼135.3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丈夫的哥哥即被告乐某认识被告石某,被告石某称其在阳新县韦源口镇的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以被告石某所有的电信局宿舍楼房产做抵押,被告乐某提供担保。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被告石某都按月支付,但未归还本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石某重新出具借条,再借款一年并继续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同意展期一年。但被告石某并未如约支付2013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某于2014年11月26日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清本息。此后,原告再难联系到被告石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6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通过被告乐某认识被告石某,2012年1月10日,被告石某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计息,被告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以被告石某所有的阳新县兴国大道电信宿舍楼二楼135.3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2日,原告方某如约向被告石某转账1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被告石某如期支付,但未归还本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石某要求借款展期一年,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乐某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原告方某同意继续借款,但被告石某未如约支付利息,经原告方某多次催讨,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再次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本付息,此次承诺被告乐某未签字确认。2015年,原告方某无法联系被告石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6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房产证、银行取款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石某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某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债务应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石某所借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承诺还款时,被告乐某未签字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被告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石某、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