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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勇,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李勇向我行塔尔湖支行申请担保贷款11.4万元,截止现在结欠7.4万元,我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并承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入账确认书我也签字了,但是这笔借款我没有用,也没有见到钱,钱直接给王大飞用于建大棚了,现在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李勇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信用担保协会会员贷款合同》,同年10月3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1.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7日,月利率9.45‰,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1.4万元转入被告李勇的帐户,且被告李勇签署了借款入账确认书。另查明,被告李勇偿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7.4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担保协会会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1.4万元交付被告李勇,其接受,原告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4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22日,以后利息应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4万元,并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按原贷款月利率9.45‰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