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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周伟,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从事法律工作,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1时55分,张建国驾驶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明光驶往滁州市,行驶至京福线999km+950m拐弯处,在超越停驶在路边货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面驶来的周伟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周伟及皖m×××××号半挂车乘车人邵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及邵泽军无责任。事故后,周伟当即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当日即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外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5873.2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周伟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周伟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处骨折伴颈髓损伤,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度丧失80%为七级伤残;其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周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为此,周伟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58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35.50元、误工费32271元、交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43909.70元。另查明:周伟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家庭从2009年7月起即在来安县舜山镇街道购房居住。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周伟一直在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肇事车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张建国已为周伟垫付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其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建国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垫付了周伟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6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国与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建国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周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并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农业生产收入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伟在庭审中主张其误工费按107.57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周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5873.2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30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8997.81元(23114元/年÷365日×30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15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5235.50元(150日×101.57元/日);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90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日×30元/日);6、交通费70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周伟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周伟七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合计331327.51元。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1327.51元;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承担赔偿周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判决其公司多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174.64元(75873.20元×20%);2、周伟属于农业户口,庭审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周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3、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周伟辩称:1、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174.64元;2、其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工作与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建国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周伟的医疗费75873.20元是否正确;2、周伟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周伟全部医疗费75873.20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174.64元。经查,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虽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174.64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应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否有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于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本院也无从审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多少,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174.64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承担周伟的医疗费75873.20元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周伟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买卖房屋协议书、户籍证明、所在地政府、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在单位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周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周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虽对周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故其提出周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是为鉴定周伟的伤残等级程度、休息期、误工期、护理期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根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均由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