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傅万强、江木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周菊香,住安徽省,周俊英,周春玲,傅万强,江木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香,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英,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玲,住安徽省。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万强,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木庭,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以下简称“周菊香等四人”)和被上诉人傅万强、江木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被上诉人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俊、方华,被上诉人傅万强和江木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10分,傅万强驾驶皖QD2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无为县严桥镇尚礼社区尚礼街道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姜翠萍,造成姜翠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姜翠萍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傅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翠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江木庭为皖QD21**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傅万强驾驶不慎,在道路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姜翠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皖QD21**号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抗辩认为,驾驶员傅万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不应诉请精神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姜翠萍经抢救无效死亡,傅万强系车主江木庭雇佣驾驶员,因此,姜翠萍亲属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予以支持。周菊香等人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且依据不足参照相关规定,酌情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菊香等人医疗费3012.28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9680元,合计人民币113012.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元(5年X8098元/年-96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00元(8人X3天X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5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人民币148222.2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傅万强承担。一审判决后,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姜翠萍死亡时已81岁,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抚养等情况,请求法院酌减30000元。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万强和江木庭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死者姜翠萍出生于1933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万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江木庭所有的车辆致姜翠萍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保险人应当承担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多种因素,死者姜翠萍死亡时已81岁,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60000元。故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2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周菊香、周俊莲、周俊英、周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