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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成善与解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善,解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邹成善,男,1948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解金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邹成善诉被告解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成善,被告解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善诉称:被告解金生于2013年8月30日在我处借款20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并于2014年6月4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7000.00元。被告解金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就还。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解金生在原告处借款20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没有异议。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解金生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解金生在原告处借款20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现尚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解金生偿还原告邹成善借款本金20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成善借款本金20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