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才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顺,才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张福顺,司机。委托代理人:金连英,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才刚,工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福顺与被告才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顺及委托代理人金连英、被告才刚、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顺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钢材市场时,与被告才刚驾驶的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冀B×××××号出租车车上乘员何忠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才刚逆向行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此事故才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用时30天,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12000元、修车费80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6355元。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才刚驾驶信息查询单、冀B×××××号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索赔主体资格;4.施救费发票、停车占地费收据、购买配件收据、唐山市丰润区远峰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唐山市新区光华道华利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情况;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2000元,及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情况。被告才刚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11580元,已经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才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修车费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停车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11580元,且已进行了赔付。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情况;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才刚认为除施救费是正式发票外,其他的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证明应当有出具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才刚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属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己方无关,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才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购买配件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修理厂及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另外支出805元修理费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费票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证据1,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免赔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11时,被告才刚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驶入右侧,与对向原告张福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冀B×××××号车乘车人何忠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才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出租车进行了核损,定损数额为11580元,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该笔理赔款。2015年2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YXFY-20150042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停运时间核实部分载明“经核实,冀B×××××号出租车2013年12月17日出险,出险后车辆停放及修车时间共计30天(实际停运时间按30天作为计算依据,实际停运天数,以法庭最终裁定为准)”,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部分载明“冀B×××××号出租车停运期间(30天)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系冀B×××××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才刚系该单位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移动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定损数额的确认。现原告又另行主张修理费8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清单中记载的工时费为3050元,本院认定修理期间为15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12000元/30天×15天),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50元、公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935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才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