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曾某在汉寿县毓德铺镇文化站自己的房间内,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李某杰、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如: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张某、余某、李某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李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杰、龙某吸食毒品。4、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曾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杰、张某吸食毒品。到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到案说明、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和行政处罚记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杰、张某、李某、彭某云、曾某坤、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第一次犯罪时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