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锦发诉被告XX龙、游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发,XX龙,游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陈锦发,男。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被告:游小丽,女。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发诉被告XX龙、游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约,约从2000年起向被告开设在惠阳淡水的多间饭店供应生猪肉,截止至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237633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以“惠阳区淡水福林楼南门四川小酒楼”的名义与原告对账,同意以该酒楼名义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工商查询,该酒楼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两被告已构成根本的违约,并且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27633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账目明细账。四、被告游小丽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林楼客家酒楼,两家惠阳区淡水四川小酒楼工商信息查询表。五、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表审查处理表。被告XX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游小丽辩称,基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单一,且没有被告游小丽的签名及涉案四川小酒楼的盖章确认,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小丽未提供证据。被告游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游小丽身份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三性都有异议,首先明细账只有确认处签名没有债权人签名,且署名无法查证签名人是谁,也不能确认为姓名权本人所签,没有游小丽的签名与四川小酒楼的盖章,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游小丽与四川小酒楼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游小丽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惠阳区淡水福林楼南门四川小酒楼2012年1月至12月【应付账款/猪肉(陈锦发)】三栏明细账显示贷方余额为24936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惠阳区淡水福林楼南门四川小酒楼2013年1月至3月【应付账款/猪肉(陈锦发)】三栏明细账显示贷方余额为237633元,该账单备注条款注明,以上货款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名后生效),鉴于福林楼经营运作困难之原因,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本酒楼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此欠款5000元,特此说明。上述两份三栏明细账均由制表人张宏,及被告XX龙签名。被告XX龙、游小丽于2007年6月11日在惠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XX龙在上述两份三栏明细账中对货款的确认及签名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因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龙在预先制作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上签名对原告向其出售的猪肉货款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龙系债务人,原告系债权人。原告持被告XX龙签名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原件主张被告XX龙支付货款227633元及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2013年5月1日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游小丽对被告XX龙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并确认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锦发支付货款227633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2276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至付清货款日止)。二、被告游小丽对被告XX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XX龙、游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